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法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叶友灿,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负责人李树高,系村主任。被告叶常青,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叶友灿诉被告叶常青、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俊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叶常青申请追加李明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经过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赵俊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牟春香,
人民陪审员伍志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灿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树高、被告叶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李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友灿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像往常一样去工地上班,由于高空坠物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有四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叶友灿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358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委员会建房是与被告叶常青签订了合同的。原告受伤是因自己开的吊车所致,并不是高空坠物砸伤。村民委员会没有致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常青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属实。叶常青承包的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建设,但与被告李明安签订有转包合同。原告和三被告均有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明安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情况属实。被告李明安是给被告叶常青打工。被告李明安应该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叶常青签订《渠马镇白岭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叶常青承包渠马镇白岭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全包、全垫资工程。此后,叶常青与被告李明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李明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该工程采用单包工方式,按建筑面积120.00元/平方米计,含施工中一切保险费用,面积据实计算。付款方式:所有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明安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地上班过程中,由于吊车钢丝绳断裂,吊车落下,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7日后,在云阳县渠马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2月11日,被告叶常青、李明安与原告叶友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叶常青、李明安承担原告叶友灿医药费45000.00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叶友灿以后的所有费用22500.00元后,再不承担叶友灿以后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叶常青、李明安没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2012年4月6日,原告到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并给付了鉴定费1500.00元。审理中,被告叶常青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900.00元。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新审查、鉴定,万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友灿的伤残程度分别为:1、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左睑外翻畸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3、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6233.49元、鉴定费1500.00元、护理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0元、误工费317663.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64799.04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明安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白岭村新建公共服务中心事故调解协议、原告调查滕世兴、于光巨、叶汉成、冉以建、叶必清、滕世贵笔录、《渠马镇白岭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友灿系被告李明安雇请的工人,二者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叶友灿作为被告李明安的雇员在建房施工作业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本案各被告虽无主观上的过错,但对原告叶友灿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明安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委作为建房的发包人,被告叶常青作为承包人,知道被告叶常青没有建筑资质而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叶常青,叶常青转包给李明安,依法应当与雇主李明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对原告的精神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46233.49元、护理费17天×50.00元/天=85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00元/天=255.00元。原告在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计算。其受伤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时间为97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7628.00元/年÷365天×97天=7342.24元、原告在云阳县渠马镇街道居住多年,应按城镇人口对待,故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0249.70元/年×14%×20年=56699.1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叶友灿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6233.49元、护理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误工费7342.24元、伤残赔偿金56699.16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为11487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安、叶常青、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友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4879.89元(被告李明安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未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00元,由原告叶友灿负担143.00元,被告李明安、叶常青、云阳县渠马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974.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叶常青申请鉴定的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叶常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俊武
代理
审判员 牟春香
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