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城。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宜峰,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被告焦爱国,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门风珍,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士友,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雪,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平阴县玫瑰镇罗寨村***号,系被告高士友之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焦爱国、门风珍、高士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宜峰、陈曰平、被告焦爱国、门风珍、被告高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焦爱国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由高士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有全部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焦爱国、门风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焦爱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门风珍辩称,借款是张祥使用的,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高士友辩称,担保属实,但对借款发放存有疑问,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日,被告焦爱国、门风珍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1月13日,被告焦爱国、门风珍、高士友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7114201000000637。该合同约定被告焦爱国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可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借款,该合同下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焦爱国账号为6228410250206xxxxxx的银行卡。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门风珍、高士友为其最高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提交由被告焦爱国签字的2010年1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一份,与借款合同相印证,该记账凭证中记载的结算账号6228410250206xxxxxx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被告焦爱国发放贷款的银行卡账号相同。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贷款50000元已经实际发放到被告焦爱国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8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名称为焦爱国,合约号:37020620108000079,账号6228410250206xxxxxx。贷款日期2010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11年1月15日,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率为6.90300%。截止2012年12月18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被告焦爱国应还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3499.44元,罚息12016.12元,复利840.99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农业银行合同号与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合约号应为同一编号,因系统升级造成编号变化,该行系统升级前后对应编号显示两编号是唯一对应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三份、《信贷管理系统群》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焦爱国、高士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被告焦爱国、门风珍辩称该借款不是本人使用,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士友辩称对借款发放存有疑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已实际依约定将该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焦爱国银行账户,证据充分,对被告焦爱国、门风珍、高士友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焦爱国欠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门风珍作为被告焦爱国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士友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理应对被告焦爱国、门风珍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士友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爱国、门风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爱国、门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焦爱国、门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为16356.55元)。
三、被告高士友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士友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焦爱国、门风珍追偿。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焦爱国、门风珍、高士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民
审判员 赵传秀
审判员 侯晓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