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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山口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744XXXXX。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谷城县××汾阳路。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原告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

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襄阳××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单号:PYSP2011420625000XXXX。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拖车和车牌号为鄂FXX**的挂货车,在无锡市××区东港镇红豆工业园北门附近,由于车辆急刹车,至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车上装载的两件货物(变压器和集控箱)坠落,造成货物损失。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出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对货运现场进行代查勘。2012年4月11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支公司定损核定损失金额106780.33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认为属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并做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678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该保险事故不属我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三、原告方提供的张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事故因装载捆绑不牢造成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订立公某某输货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YSP2011420625000XXXX,投保车辆为原告襄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的挂车,投保险种为“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每份,投保份数三份,总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适用条款:一般货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襄阳××有限公司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共计27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鄂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车牌号为鄂F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江苏省××××区东港镇红豆工业园北门附近,由于下雨路滑,加上路面不平,驾驶员王某某减速刹车,至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车上装载的高压移相变压器、变压柜柜顶风机、变压器柜体、旁路柜隔离开关、柜过电压保护器等货物坠落,造成货物损失。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代查勘。2012年4月11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支公司定损核定损失金额106780.33元,残值9996.14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认为对事故发生货损的出险原因情形上分析,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灾害和事故类型,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中所指的“其它”情形,因此做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另查,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标的报损清单、财产损失确认书等定损文件,确定本案诉争的财产损失扣除残值和绝对免赔额后定损为8710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公某某输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规定报警、报险、定损、索赔,已充分全面的尽到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公某某输货物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某某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某某,也就是指投保的车辆上装载的货物及有关某某。所以,即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第四条的六项中没有明确载明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的救济、填补的精神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本意,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又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该保险事故不属我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七条虽然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概括性规定,对保险责任的免除,在该条款的第五条已列举出八项免责条款,该八项免责条款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所以,该条款第七条规定,不能约束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此,对被告该辩称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张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事故因装载捆绑不牢造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张乙不属于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上驾驶人员。且亦不能仅凭其一人的陈述即确定损害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勘验程序派专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询问所有相关的当事人,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单凭张乙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足。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也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其社会适用面较为广泛。为防止当事人依侥幸心理作出背信弃义的不诚实行为,所以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双方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活动。作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足额支付保险费后,合同目的就是在一旦不幸发生保险事故损害后,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人也应当围绕诚实信用原则来订立并履行保险合同,而不能在合同的订立时不明确说明合同风险,以待投保人作出正确选择,和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索赔时设置障碍,以致产生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开始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即相互猜疑的不良法律后果和不良社会后果,其不良后果可能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6780.33元的诉请,因该损失106780.33元应当依法核减损失货物的残值和扣除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应当按照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数额即87105.7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有限公司保险金87105.7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襄阳××有限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冬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