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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号

临海市冠春园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林苏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海市冠春园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林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号

原告:临海市冠春园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瑾。

委托代理人:高贤德。

被告:林苏平。

原告临海市冠春园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苏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任周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冠春园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林苏平为原告代销太阳能热水器,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冠春园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周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