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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朱大明与被申请人刘井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大明,刘井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大明,男,1957年10月27日生,满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井玉,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申请再审人朱大明因与被申请人刘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大明申请再审称:2005年起我们父子与刘井玉入股经营铁矿和饭店,期间的经济关系已经由遵化法院(2007)遵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此外再无经济关系。原审中刘井玉称其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1月陆续向我父子借款950万元,但在这长达8年的时间里却从未主张过本金和利息不符合常理。刘井玉利用假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且不能说明借款的理由、借款的过程等基本事实,却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实属错误。一审宣判笔录不是本人所签。在一审中,我要求对我的签名及按印、协议书写日期与签名日期不符进行笔记鉴定,只是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一百多万的鉴定费,申请人实在交不起。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朱大明放弃对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刘井玉与朱大明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判令朱大明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朱大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大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光宇

代理

审判员  康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