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大明,男,1957年10月27日生,满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井玉,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申请再审人朱大明因与被申请人刘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大明申请再审称:2005年起我们父子与刘井玉入股经营铁矿和饭店,期间的经济关系已经由遵化法院(2007)遵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此外再无经济关系。原审中刘井玉称其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1月陆续向我父子借款950万元,但在这长达8年的时间里却从未主张过本金和利息不符合常理。刘井玉利用假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且不能说明借款的理由、借款的过程等基本事实,却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实属错误。一审宣判笔录不是本人所签。在一审中,我要求对我的签名及按印、协议书写日期与签名日期不符进行笔记鉴定,只是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一百多万的鉴定费,申请人实在交不起。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朱大明放弃对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刘井玉与朱大明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判令朱大明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朱大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大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光宇
代理
审判员 康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