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260号。法定代表人葛志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被申请人张鹏(宿城区中泰足道馆户主)。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下称市卫生局)认定被申请人张鹏经营宿城区中泰足道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足浴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汤小丽等17人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服务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5日对被申请人张鹏作出宿卫公罚字(2012)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1、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足浴经营活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2、从业人员汤小丽等17人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服务工作,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3500元,合计23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该《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该《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足浴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汤小丽等17人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卫生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市卫生局所作的宿卫公罚字(2012)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张鹏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张鹏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志群
审 判 员 刘国超
代理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