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3382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乔效义,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乔效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被告乔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效义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效义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810000元,年利率为13.284%,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乔效义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乔效义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本金没有还过,利息偿还了一部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乔效义 借款本金 2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3年2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2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200000元 偿还利息 1549元 借款用途 用于养猪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效义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乔效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应扣除已偿还的1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效义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