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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31号

黄建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建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滨,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黄建滨利用手机(号码139××××0434、139××××5480)作为贩毒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中村横巷的一间旧房子、东涌镇东北村一公厕旁,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4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黄建滨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大村妈祖宫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透明塑料袋41个、毒资110元及贩卖通讯联络工具手机一部(号码139××××0434)和电子称一台。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等成分,净重共计3.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滨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黄建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滨利用手提机(号码139××××0434、139××××5480)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于2012年9月24日中午约12时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北村一公厕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1次20元、约0.03克。同月25日中午约11时、次日中午约12时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中村横巷的一间旧房子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2次,每次20元、约0.03克。同月27日,被告人黄建滨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大村妈祖宫附近被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透明塑料袋41个、毒资110元及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手机一部(号码139××××0434)和电子称一台。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等成分,净重共计3.1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建滨供述及辨认笔录,庭审时供认他利用手提机(号码139××××0434、139××××5480)作为贩毒工具,于2012年9月24日至26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中村横巷的一间旧房子、东北村一公厕旁,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4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同月27日,他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大村妈祖宫附近被公安抓获,从他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透明塑料袋41个、毒资110元及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手提机一部(号码139××××0434)和电子称一台。经辨认相片,被告人黄建滨指认出李某就是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黄建滨购买的,他用手提机(号码135××××0645)拨打黄建滨的手提机(号码139××××0434)联系后,于2012年9月25日中午约11时、次日中午约12时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中村横巷一间旧房子里分别向黄建滨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购买20元、约0.03克。经辨认相片,黄某指认出被告人黄建滨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黄建滨购买的,他用手提机(号码139××××2087)拨打黄建滨的手提机联系后,于2012年9月24日中午约12时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北村一公厕旁,向黄建滨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20元、约0.03克。经辨认相片,李某指认出被告人黄建滨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4、《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手提机号码139××××0434、139××××5480与手提机号码135××××0645、139××××2087的通话情况。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证实从被告人黄建滨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透明塑料袋41个、毒资110元、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手机一部(号码为:139××××0434)和电子称一台及缴获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336号),证实从被告人黄建滨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等成分,净重共计3.17克。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滨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建滨在一审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建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郑淑卿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