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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208号

毛北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毛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北平,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盗窃,于1984年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诈骗,于1994年10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北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毛北平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建设弄3幢西边第2小间,趁他人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郭某乙放在床上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4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所盗窃的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北平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江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北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北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北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所盗窃的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