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47号原告广州名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永胜大道地段。法定代表人颜国雄,名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坪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集合村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高维青,坪丽公司总经理。
原告名丰公司与被告坪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鸿雁独任
审判员,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坪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9月,原告名丰公司向被告坪丽公司供应环氧涂料价值540002元。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坪丽公司向原告名丰公司支付环氧涂料价款113000元。同日,被告坪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青向原告名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买卖合同结束时间及尚欠原告名丰公司环氧涂料价款427002元。此后,被告坪丽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名丰公司支付环氧涂料价款150000元,尚欠277002元,原告名丰公司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坪丽公司立即向原告名丰公司支付环氧涂料价款277002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坪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9月,原告名丰公司向被告坪丽公司供应环氧涂料价值540002元。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坪丽公司向原告名丰公司支付环氧涂料价款113000元。同日,被告坪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青向原告名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买卖合同结束时间及尚欠原告名丰公司环氧涂料价款427002元。此后,被告坪丽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名丰公司支付环氧涂料价款150000元,尚欠2770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名丰公司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名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坪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坪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名丰公司支付环氧涂料价款277002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坪丽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坪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鸿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冯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