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纪洪萍。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洪。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小石村5组。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洪萍诉被告吕德洪、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洪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吕德洪、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洪萍诉称,被告吕德洪是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27日21时30分,被告吕德洪受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安排,驾驶川AB32**重型罐式货从广元油库运送成品油到苍溪红军渡加油站,原告纪洪萍搭乘该车。在行至国道212线P20KM+9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向山体,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德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74.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8135元、残疾赔偿金121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700元、住院伙食补��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423.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和医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48774.81元,以及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4、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吕德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被告吕德洪之妻,事故发生时其搭乘被告吕德洪驾驶的车辆���本次事故是被告吕德洪受被告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指派车辆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德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德洪系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对公司的驾驶人员的规章制度规定除驾驶员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进入运输车辆内,因此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充分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原告并非本公司员工,也不是附载的作业人员,其乘坐该车时因其是被告吕德洪的妻子而搭乘顺风车,且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经过运输公司的允许。该私自搭乘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搭乘运输车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因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吕德洪作为本公司的老员工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司制度,致使原告人身损害,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综上本公司不应全额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为与其儿子共同经营的一家小餐馆,其因伤致残后,该餐馆未停止营业,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且其伤残等级较轻,并未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院已实际收取,故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转发公司《关于印发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大禁令通知》,证明公司严禁驾驶员搭乘无关人员,已尽到管理责任的事实;2、驾驶室照片,证明公司在车上贴有五大禁令��事实。经质证,被告吕德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发票总额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吕德洪对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里面禁令贴的位置有异议,认为被告吕德洪驾驶的车辆没有贴该禁令。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医疗费票据虽载明护理费354元,但该护理费系医院根据病人病情安排的特殊护理,而病人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日常护理符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医院已收取的护理费不能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抵扣。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二、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均载明彭州市丹景山镇聚友苑休闲庄的经营负责人是原告纪洪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三、对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五大禁令的通知》虽属于单位内部文件,但因被告吕德洪系单位职工,其应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吕德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四、对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吕德洪虽对本人驾驶的肇事车上张贴《五大禁令》的位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德洪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德洪系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27日,受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的指派,被告吕德洪驾驶川AB32**重型罐式货车(搭乘原告)从广元油库运送成品油前往苍溪红军渡加油站。同日21时30分,被告吕德洪驾驶川AB32**重型罐式货车行至国道212线P20KM+900M处时,因其操作失误,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向山体,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苍溪县医院抢救,后于2011年11月30日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8774.81元。出院医嘱:注意护理、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骨折愈合择��行取内固定手术。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德洪驾车操作失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纪洪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21000元,需住院15-2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从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个体经营彭州市丹景山镇聚友苑休闲庄,并居住在该休闲庄内;2、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与2007年9月25日下发了《关于转发公司<关于印发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大禁令的通知>》,其五大禁令的第四项为:严禁将车交与他人驾驶和私自载人载货,违者予以下岗培训��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就该五大禁令组织驾驶员进行了学习,并在各运输车辆的驾驶室内进行了张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德洪驾驶搭乘原告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其操作失误,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向山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德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德洪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吕德洪准许原告搭便车,已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重型罐式货车不能载人而搭乘,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吕德洪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吕德洪应承担90%的赔���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被告吕德洪系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指派运输任务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吕德洪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吕德洪作为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的员工,明知法律规定货运汽车严禁载客的规定以及公司严禁私自载人的规章制度,且应当预见私自载客搭乘货运车辆的危险性,却违反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搭乘原告,而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吕德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被告吕德洪追偿。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医疗费为48774.81元。关于再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取出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18000—21000元,该再医费系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9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从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个体经营彭州市丹景山镇聚友苑休闲庄,并居住在该休闲庄内。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0.32。即17899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114553.6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为:在苍溪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4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20天,本院酌定18天,共计45天,护理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主张原告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医院已实际收取,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护理费系医院根据病人病情安排的特殊护理,不能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抵扣。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嘱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其定残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故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为止,共计176天。原告系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批发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1384元计算,其误工费21384/年÷365×176天=10311.19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因伤致残后,其经营餐馆未停止营业,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且其伤残等级较轻,并未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774.81元、再医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33.6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31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4569.6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204569.60元×90%=184112.64元,由被告吕德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4569.60元×10%=2045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纪洪萍损失184112.64元;
二、被告吕德洪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纪洪萍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吕德洪追偿;
三、驳回原告纪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纪洪萍负担167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负担150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石��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负担的1504元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友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