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203号

苗宏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苗宏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宏锋,绰号“阿杰”,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宏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苗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苗宏锋与王某经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王某。2.2012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苗宏锋与王某经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利用他人将0.4克冰毒、0.19克麻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2012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苗宏锋与王某经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以1700元的价格将2.756克冰毒、0.380克麻古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对苗宏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131号401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冰毒5.613克。经鉴定,在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苗宏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宏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宏锋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超过7克不满10克,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案的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苗宏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宏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宏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苗宏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瑾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徐校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