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
委托代理人:严瑞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显杰。
委托代理人:薛剑。
原审
被告:林金土。
原审
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林金土。
上诉人王玲玲因与被上诉人万显杰、原审被告林金土、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玲玲、林金土系夫妻关系。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于1994年2月7日,法定代表人系林金土。王玲玲、林金土于2011年9月2日向万显杰借款350万元,万显杰通过其朋友李来来转账汇款交付350万元至王玲玲开设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瑞安支行的个人银行帐户。王玲玲、林金土于当日出具借条,并交万显杰持有。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林金土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未明确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此后,王玲玲、林金土、瑞安市宏达毛纺厂均未偿还上述借款。经万显杰催讨,王玲玲、林金土于2012年2月17日向万显杰出具承诺书,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于2012年2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80万元,2012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64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但约定期限届满,王玲玲、林金土、瑞安市宏达毛纺厂均未偿还。万显杰于2012年8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玲玲、林金土偿还万显杰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7万元),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案件诉讼费用由王玲玲、林金土、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承担。王玲玲、林金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显杰与王玲玲、林金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王玲玲、林金土向万显杰出具的350万元借条未记载支付利息,此后该王玲玲、林金土向万显杰出具承诺书确认支付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补充协议,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我国法律保护限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5%计息。瑞安市宏达毛纺厂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未与万显杰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万显杰向王玲玲、林金土催讨时,双方对债务补充约定分期偿还,债务履行期限应以此为据。王玲玲、林金土未清偿债务,万显杰有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瑞安市宏达毛纺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玲玲、林金土追偿。林金土为本案债务人,同时又系担保人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民事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法律后果。万显杰提供的承诺书未涉及担保人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的义务,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亦未盖章确认,故加重债务(增加借款利息)的内容对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不产生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玲玲、林金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万显杰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瑞安市宏达毛纺厂对上述借款本金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玲玲、林金土追偿;
三、驳回万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玲玲、林金土、瑞安市宏达毛纺厂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玲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王玲玲与万显杰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原审判决从2011年9月2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二、双方之间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而万显杰起诉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均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万显杰未在时效内行使自己的主张,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判。万显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有口头约定,之后王玲玲在承诺书上明确月利率为4%;另外,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玲玲、被上诉人万显杰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显杰与王玲玲、林金土之间的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王玲玲、林金土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我国法律保护限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并无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王玲玲主张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玲玲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上诉人王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俊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郏浩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