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洪丽,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惠,女,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吉林市统计局干部,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王洪丽诉被告孙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洪丽借给孙小惠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同日约定孙小惠未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孙小惠已取得该笔借款。协议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证明约定出借人为王洪丽,借款人是孙小惠,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1.5万元。2、2010年11月25日孙小惠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借款已经收到,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履行。3、2010年11月25日承诺书,证明孙小惠向王洪丽借款5万元,约定如逾期还款本人愿意用工资等财产进行还款保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洪丽借给孙小惠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日约定孙小惠未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5000元,借款协议订立当日被告孙小惠已取得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偿付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返本付息,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赔偿逾期付款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惠立即向原告王洪丽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0年12月25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孙小惠立即向原告王洪丽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孙小惠承担。如果被告孙小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