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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7号

章勇与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7号原某:章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和平。

被告: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伯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章勇诉被告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某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和平,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2月28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某章勇的委托代理人葛和平,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章勇起诉称:原某于2009年8月被聘请到被告处工作,月薪10000元(年薪120000元),由于被告不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又不给原某缴纳社会保险,还一直拖欠工资,为此,原某于2011年7月7日书面向原某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原某的申请,也不愿结清拖欠的工资,只是向原某承诺过几个月一起结算。原某为讨回欠薪只得继续工作。然而,一年过后,被告言而无信。原某于2012年8月16日递交辞职报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不但没有给原某经济补偿,甚至连拖欠的基本工资也不支付,还要原某赔偿损失。后原某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7日解除,对此原某不服,现原某要求

被告:支付尚欠2012年6月份、7月份及8月半个月的工资25000元,以及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共34个月未支付每月20%的工资共计68000元;支付由于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民丰公司答辩称:原某工资每月8000元,不存在剩余20%的工资未发的情况,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某2012年6月至8月工资的情况,原某入职时从被告处预领了20000元,可以抵扣未发的工资。原某系自动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原某的工资及支付情况各持异议,原某提供: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伯杨于2009年6月19日发给原某关于薪资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邀原某去被告处工作,承诺年薪120000元的事实;2.工资发放清单(2009年10月、11月、2010年9月)、加班工资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及工资发放的事实;3.被告单位员工汪某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某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的工资被告都没有发放。4.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某提供的电子邮箱、电子邮件的内容真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电子邮件来源不清楚,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某月工资是8000元,不存在月薪10000元,被告没有这种形式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如果是真实的话,其来源也是不合法的,应该是由被告保存的;汪某只是说明其自己的工资有20%在年终发放,汪某并不清楚原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关于公证书,被告质证认为电脑中的网页内容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任意改变,公证过程只能监督打印件从电脑中下载打印,无法证明打印件的内容在公证前就是原始的、客观的和未经修改的。所以,不能排除打印件的内容在公证前进行了修改。被告认为公证书没有证明力。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汪某到庭,汪某陈述:证人不清楚原某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但证人在出具证明时知道自2009年8月到2012年8月16日被告没有发放原某的20%的工资,也知道原某2012年6月、7月、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被告当时也没有发放。证人与原某及原某妻子叶青一同入职被告处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伯杨给了证人10000元、原某夫妻各20000元现金。证人不清楚所发款项的性质,不过,在2012年9月,证人在结清20%的工资时,被告将曾发给证人的10000元扣除了。原某对证人关于被告在原某入职时发放给原某20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并不知道原某的实际工资情况,对原某有20%的工资也仅系证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情况所做的猜测,实际上原某是没有20%的结构工资。本院认证认为:首次,根据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的公证书,本院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伯杨于2009年6月19日发给原某关于薪资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从而可反映被告承诺年薪120000元的事实;其次,证人汪某陈述原某提供的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虽然证人不知道原某的工资情况,但证人的工资与被告拟给证人的工资一致,且有20%的剩余工资未发放,证人在2012年8月16日在原某与被告未发生劳资纠纷的情况下为原某出具证明,应具有客观性;第三,被告录用劳动者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的工资记录,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某月薪10000元,被告当月支付8000元,其余2000元年终一并发放,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伯杨在原某入职时支付原某20000元,虽有证人汪某的证词,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某自2009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技术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某的年薪120000元,当月发放8000元,每月剩余的2000元,当年度年终一并发放。2011年7月7日,原某因家庭原因申请辞职,被告未予同意。2012年8月16日,原某提出辞职,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结清工资。后原某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012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20000元,以及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共34个月未支付每月20%的工资共计68000元;支付由于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5000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某送达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录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并保留二年的工资档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某主张被告支付尚欠2012年6月份、7月份及8月半个月的工资25000元,被告未提供已经支付的证据,被告辩称可以从其在原某入职时支付原某的20000元抵扣,但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某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共34个月未支付每月20%的工资共计68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由于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特点,劳动合同必须有双方的订立行为才能完成。因此,原某对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起就应当知道。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双方自2009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原某在2012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某在2012年8月16日系主动辞职,其在辞职报告中除表达因未能完成入职时设定的目标而表示对被告的歉意外,仅要求被告结清工资,现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勇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25000元及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68000元,共计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