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树义,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绍凤。被告孙继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刘树义诉被告孙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义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树义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月息壹分,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本��一次还清,如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孙继华,证人郭某某。”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据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7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继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华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刘树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月息1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继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树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孙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忠 朗
代理
审判员 张 祥 全
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