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反诉被告)庄爱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君鞅、兰忠书,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美丽,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爱秋为与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许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爱秋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区域总经销协议书》,内容如下:为促进“海绵宝宝”品牌儿童布鞋的发展,双方本着互利平等的原则签订协议。原告的授权经销范围为温州、丽水地区行政管理区域;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原告应保证最低销量200万元;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销售区域范围,并根据《区域划分管理双方协议》实施市场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100余万元在温州市区设立了海绵宝宝形象旗舰店及专卖店,建立了从平阳、苍南到乐清各县市上百家二级代理商销售网络,销售日渐红火。被告眼红原告每双鞋批发有十余元的差价利润,竟然背信弃义暗地在瑞安商城由白豹弟开设批发点,以每双低6-7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仅秋款就有4万余双。被告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且批发价明显低于原告,导致经销商要求退货,原告产品滞销,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4000元,退回押金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退回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变更为退回多余预付款20948元。
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区域总经销协议书,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同时经营其他牌子的鞋,损害了海绵宝宝的品牌形象,且无故连续一个月未与被告发生业务,销量未达到200万元,违反了协议的相关内容,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没有在瑞安商城开设批发点,商城客户只是向被告进了一些鞋,价格是全国统一的,没有低于原告的进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提出反诉,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原告庄爱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区域总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温州、丽水地区行政管理区域海绵宝宝童鞋的总经销商,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区域销售范围;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投入巨资设立海绵宝宝童鞋的形象旗舰店和专卖店;5、照片一组,证明瑞安商城白豹弟的门店经销海绵宝宝童鞋的事实,门口的标记有海绵宝宝的形象,且店内有销售海绵宝宝的鞋子;6、瑞安白豹弟发货明细表,证明被告私下发给瑞安商城白豹弟店经销的童鞋有48400双的事实;7、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杰陈述给瑞安商城白豹弟店的秋款数量有5万多双;8、海绵宝宝2012秋季产品价格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批发销售海绵宝宝布鞋给原告的价格;9、订货单,证明原告批发销售海绵宝宝布鞋给二级代理商的价格;10、海绵宝宝2012年春季产品订货明细,证明被告批发销售海绵宝宝布鞋春款给原告的价格;11、订货单,证明原告批发销售海绵宝宝布鞋春款给二级代理商的价格。8-11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进销差价在10-13元之间,每双鞋进销差价不低于10元。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区域总经销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区域总经销协议及协议的相关内容;13、光盘和照片,证明反诉被告销售其他牌子童鞋的事实;14、装修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店面装修,总计费用约12万元;15、购货单,证明童鞋的零售价为108元,而进价只有38元,利润达到70%;16、账目清单,证明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货款共计55万元。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卖店是由被告进行装修的,并提供证据14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首先发票内容是货架不是装修费用,其次发票金额合计15万元,与被告主张的12万元也不吻合,实际上被告就是提供了两个货架,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经审,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不能证明其金额即本案货架之价格。本院认同原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认定其花费巨资装修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其没有授权白豹弟经营海绵宝宝牌子的童鞋;被告认为证据6不真实,证据7内容不清,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没有证据效力;即使被告有货发给白豹弟,也是在原告根本违约之后。
本院认为,证据5-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8、10所记载的不是最后的真实价格,最后的销售价格是以发票或收据为准的。被告认为证据9、11没有对方签字,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8-11与本案所要证明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2、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销售其他牌子童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零售的价格幅度较大,不能确定整体销售的利润。该证据与本案所要证明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庄爱秋(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温州、丽水地区行政管理区域市场经营销售甲方提供的品牌产品,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协议期内乙方保证最低销售量为200万元。同时还约定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乙方无故连续一个月未与甲方发生业务关系,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甲方可另行招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品牌连锁店经营其他品牌的;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当日汇款3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陆续向被告订购海绵宝宝童鞋,每个月均有发生数次业务来往,截止2012年7月15日,共发生货款50多万元,保证金冲抵货款后,原告尚有余款20948元。其中,2012年4月5日-5月30日,双方没有业务来往。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杰等人在被告公司商谈案外人在瑞安从事经销如何解决的问题时,被告承认案外人5月份开始在瑞安经销案涉品牌童鞋,公司曾向其发货秋款5万多双。原告起诉后,被告查证原告店里存在经营其他牌子童鞋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庄爱秋与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之间针对“海绵宝宝”品牌系列产品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总经销。被告将案涉品牌产品又确定由他人在瑞安经销,违反了协议书关于由原告在温州和丽水地区总经销的约定。连续一个月未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在2012年4月5日至5月30日期间未向被告进货。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构成无故连续一个月未发生业务关系,根据协议书第八条合同解除及终止项下第3条规定,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经销权,被告可另行招商,并以此说明被告在总经销事项上没有过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2012年4月份和5月份均有发生业务关系,不存在连续一个月未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被告以两次业务关系发生的实际天数超过30日计算,并不妥当。第二,即使存在连续一个月未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形,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履行通知义务。反之,被告在此后直至7月15日还在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抗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最低销售量2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发生货款55万元。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另设了经销商,被告违约在先。本院认同原告意见,该事项不作为违约情形处理。同店销售其他品牌童鞋。原告虽然否认该事实,但被告提供的录象资料可以证实存在前述情况,但该情况并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
二、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由于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上述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内容,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案外人在瑞安经销案涉品牌童鞋,与原告销售业绩高低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存在市场垄断情形下的份额占比分配问题,原告依此主张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窜货行为的违约责任确定,即赔偿信誉保证金2万元。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存在同店销售其他品牌童鞋而要求参照与最低销售额的差额145万元按50%利润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协议约定的经销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货款2094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庄爱秋预付款20948元,赔偿原告庄爱秋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40948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庄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840元,反诉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合计14740元,由庄爱秋负担8100元,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其宁
代理
审判员 潘胜华
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