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旺。上诉人(一审被告)曹×珍。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青。上诉人(一审被告)曹×花。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凤。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敬广,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俊、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旺、曹×珍、曹×青、曹×花、曹×凤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宏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国良和
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曹×旺、曹×青、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敬广,被上诉人阳×华、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华的祖父阳×福与祖母胡×嫂,二人共育有长子曹×旺(即被告)、次子阳×球(原告阳×华之父),女儿曹大×、曹二×、曹×友、曹×秀共6人。
被告曹×旺与被告曹×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育有子女5人,其中曹×梅,女;曹×丽,女;曹×花,女;曹×凤,女;曹×青,男。阳×球于1989年与原告盛×香结婚,婚后生育了男孩阳×华。阳×球于1990年6月因故去世,原告盛×香于1992年4月改嫁到河北省,阳×华随母到河北省生活至今。1980年至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阳×福户承包坪田村集体土地13多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土地承包证,被告述80年的承包证已丢失)。1985年庙岭乡政府颁发了庙头村委家、岑底一二队、坪田一二三四组承包集体土地分户明细登记表,该表载有坪田村三组阳×福户承包集体土地共有15.87亩。1990年初阳×福户分家,主持分家人有:阳×福(2005年病故)、胡×(胡×嫂胞兄已故)、胡×嫂三人。证人胡×嫂陈述其家分家时有祖瓦房屋六间(里外各三间),水田13亩多。房屋6间按2份分,阳×福、胡×嫂夫妇与其小仔阳×球生活,居住里面三间,大仔曹×旺及子女居住外面三间。责任田13亩多,按八份分,其中阳×福、胡×嫂、阳×球各一份共三份;曹×旺与曹×珍夫妇及女儿曹×梅、曹×花、曹×丽共5人各一份共5份;责任田没有具体划分耕种地块,也未写分家的书面契约或协议。本案诉讼中,除证人胡×嫂陈述分家时的状况外,原、被告对其讼争的责任田归属及分家状况未提供相应证据。1999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被告曹×旺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以承包方曹×旺户主名义与临桂县庙岭乡庙头村委会坪田村民小组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证号N0,承包水田13.6亩,旱地2.24亩。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登记面积为16.23亩(被告曹×旺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坪田村民小组于2012年5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1999年曹×旺承包户一家承包人口有曹×旺、曹×珍、曹×梅、曹×花、曹×丽、曹×凤、曹×青、阳×福、胡×嫂共9人,庙头村委会亦证实情况属实。2005年阳×福病故,其妻胡×嫂现尚健在。2009年2月25日,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为原告盛×香、阳×华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上载明户主盛×香,其他成员阳×华、胡×嫂,盛×香2009年2月25日因父母投靠子女由广西临桂县临桂镇庙头村委会坪田村44号移入64号,阳×华为久居,胡×嫂为久居。2012年5月11日,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出具了“关于阳×华、盛×香户口被注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兹有我辖区胡×嫂(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临桂县临桂镇庙头村委会坪田村64号)于2011年12月8日到我所自报称:其孙子阳×华及其儿媳盛×香二人在河北省邯郸市有户口,要求将其户口取消。我所经查询,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镇西张岗村096号073号的贾×强与我辖区居民阳×华系同一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镇西张岗村096号的盛×香与我辖区居民盛×香系同一人。根据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我所户籍民警于2011年12月8日将原我辖区居民阳×华、盛×香二人的户口多报删除。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2012年5月11日”。2012年4月23日西城水厂迁建项目征地组临桂镇干部秦×喜出具征地证明,该证明:“桂林市西城水厂迁建项目共征用坪田村水田131.2337亩,其中阳×福(已故)一家耕种水田3.246亩,地处的位置于坪田村的水路里(地名)共4块,具体水田面积为0.576亩、0.2445亩、0.2355亩、1.188亩。安置地的地名为水路里共两块,面积为04215亩、0.5805亩。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为:征地费59968元/亩、奖励费为5828元/亩、清表费为每亩1500元/亩(未入体帐户),特此证明”。水厂项目征地(坪田村)及安置地田块承包户面积征地款补偿表上载明曹×旺户面积3.246亩,得征地款补偿194656.12元,奖励款19242.28元,清表费4869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1876.40元。上述征地所得的费用,根据被征地农户填报的银行帐户,由建设单位将款汇入其开设的户头。坪田村村民小组自实行承包责任制后,各户承包的水田、平地均由其承包户承包或延包。农户的承包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款均由被告征耕地的农户享有,此规定该村民小组一直以来未变动过。该村农户领取征地款的方式是:征了谁家的承包地,由承包者提供其自己的银行帐号,村干部到银行告知银行,银行将被征地户应得的征地款打入其的帐户内。阳×福户的征地款是曹×旺以其户主曹×旺名义报的银行帐号。两原告为征地款曾找被告曹×旺协商解决,未果后申请临桂县庙头村委和临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承包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由原告享受10649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列胡×嫂为原告,但在审理过程中,胡×嫂向法庭表示,其不愿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因此本院尊重胡×嫂的意愿,未将胡×嫂列为本案原告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阳×福户的耕地从1980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到户至1985年政府颁发的承包集体土地分户明细登记表以及1999年以曹×旺户主名义与坪田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看,阳×福户承包集体的耕地面积及经营的地块一直未变动过,只是由原来的阳×福户改为曹×旺户。原、被告家曾在1990年初分过家,分家时对其祖传房屋及承包集体的耕地作了简易的口头划分,未形成有书面的分家契约或协议。本案诉讼中证人胡×嫂陈述其家当时分家的情况是:家有祖传房屋里外6间,作两份分开居住使用;水田13亩多按8份分开耕作,未固定耕种田块,阳×球只分得8份中的一份水田。胡×嫂作为是当时分家的主持人之一(其他分家主持人均已去世),亦是原、被告的长辈,同时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其讼争的责任田是如何划分及归属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证人胡×嫂的证言予以采信和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坪田村民小组从1980年到至今,对其集体土地实行责任承包制后,对其发包给村民经营的责任田从未收回过。此外,坪田村近年对国家征用本集体农户承包的责任田地,奉行的规定是:谁家的田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费即归谁家,从未收归集体分配。原、被告承包集体的田地,是家庭式的承包,阳×球作为阳×福户的家庭成员,在分家时分有一份责任田,其去世后依法应由其妻子盛×香承包经营,所得收益亦应由其享有。现桂林市西城水厂征用曹×旺户(原阳×福户)的承包责任田3.246亩,支付了征地费、奖励费、清丧费三项共计人民币218767.40元给曹×旺户。但鉴于阳×福户分家时对该户承包的责任田未具体划分落实耕作的田块。因此,该户承包的责任田应按份共有,该户被征用地所得的补偿费亦应按份共有和分享。原告依法继承承包经营阳×球的承包地一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218767.40元的八份之一,即27345.90元。因征地款已由被告方领取。由被告曹×旺户支付给原告盛×香、阳×华。至于原告方诉请要求按传统习俗的兄弟分家,财产各一半的要求来确认其享受征地补偿费的一半,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方主张两原告既不与被告方是家庭承包成员,又不是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书的权利主体,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的抗辩理由。因两原告系阳×球的亲人,其依法继承阳×球承包的那份责任田,县坪田村集体对其发包给阳×福及变更为曹×旺户的责任田从未变动过也未收归集体,同时被告方也未能提供原告方在河北省分有责任田,因此被告方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曹×旺、曹×珍、曹×花、曹×凤、曹×青支付征地补偿费27345.90元给原告盛×香、阳×华;
二、驳回原告盛×香、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旺、曹×珍、曹×花、曹×凤、曹×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既不与上诉人是家庭承包户成员,又不是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主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权利主体,无权基于共有关系主张被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驳回。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胡×嫂的居民户口簿》、《关于阳×华、盛×香户口被注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时(1985年),只有被上诉人阳×华的父亲阳×球占家庭承包土地的1/8份额,被上诉人阳×华、盛×香无承包土地的份额。1990年被上诉人阳×华的父亲死后,刚出生不久的阳×华随母盛×香改嫁并落户口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西张岗村096号,一直未回临桂县庙岭镇庙头村委会坪田村,直到2009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为侵占胡×嫂和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弄虚作假多报户口,临桂县公安局根据户籍管理的规定,于2011年12月8日将二人在临桂镇庙头村委会坪田村多报的户口删除。被上诉人主张其户口一直与胡×嫂在一起不是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临桂镇庙头村委会、坪田村民小组的〈证明〉》、坪田村村民曹×旺、盛桂莒、阳成养、盛志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坪田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曹×旺一家<;<;户籍登记证明>;>;证实:1999年1月1日,临桂县庙岭镇实施土地承包到户及登记发证,庙头村委会包括坪田村民小组在内的所有村民小组都与所在村的村民户主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坪田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统一报乡人民政府授权的临桂县庙岭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签证后,统一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各村各户。坪田村民小组与承包户曹×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坪田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报乡人民政府授权的临桂县庙岭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签证后,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曹×旺一家承包人口有曹×旺、曹×珍、曹×梅、曹×花、曹×丽、曹×凤、曹×青、阳×福、胡×嫂共9人,劳动力5人,承包水田13.6亩,旱地2.24亩,承包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乡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签订后生效,受法律保护。曹×旺、曹×珍、曹×梅、曹×花、曹×丽、曹×凤、曹×青、阳×福、胡×嫂共9人才是本案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滥用职权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依法应当撤销。1、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同户,与上诉人一起是被征用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并且占承包经营权的一半,故此,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共有关系,主张被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一半,一审案由定为共有纠纷。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阳×华的父亲阳×球占被征用承包土地1/8,阳×球死后,被上诉人依法继承阳×球的承包地一份,享有征地补偿费218767.40元的八分之一即27345.90元,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依据继承法,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27345.9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滥用职权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裁判违法,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曹×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坪田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曹×旺一家<;<;户籍登记证明>;>;证实,1999年1月1日坪田村民小组依法将被征用承包土地在内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与阳×福、胡×嫂9人,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9、12、13、22、23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第127条、第132条的规定,上诉人与阳×福、胡×嫂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征用承包土地征地补偿费归上诉人与阳×福、胡×嫂所有。3、被上诉人盛×香在娘家(坪田村民小组)有自己承包土地,在阳×球1990年死后带着阳×华改嫁并落户口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西张岗村096号,一直未回临桂县庙岭镇庙头村委会坪田村,被上诉人从未取得被征用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阳×球在死前占被征用承包土地1/8承包经营权,阳×球死后,1999年1月1日,坪田村民小组第二次土地承包到户及登记发证,依法将被征用承包土地重新承包发证给曹上诉人与阳×福、胡×嫂9人,阳×球不再是被征用承包土地承包人,无权占有被征用承包土地补偿费份额。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阳×华的父亲阳×球占被征用承包土地1/8,依据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27345.90元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阳×华、盛×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次土地承包而不是1999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
本院认为,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次土地承包。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阳×球1990年已经逝世。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次土地承包时,阳×球在第一次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将被重新发包,被上诉人盛×香、阳×华因在第二次承包时已不是坪田村民小组成员,也未向坪田村民小组申请承包土地,因此,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次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盛×香、阳×华没有从坪田村村民小组分到承包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坪田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曹×旺一家《户籍登记证明》证实,1999年1月1日坪田村民小组已依法将被征用土地发包给曹×旺、曹×珍、曹×梅、曹×花、曹×丽、曹×凤、曹×青、阳×福、胡×嫂9人,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1月1日第二次土地承包以后,被上诉人盛×香、阳×华不是家庭承包户成员,也不是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主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利主体,因此,被上诉人盛×香、阳×华主张与上诉人共有2012年被征用土地,应当享有2012年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1990年被上诉人阳×华的父亲阳×球死后,至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止,被上诉人阳×华、盛×香可以请求在第一次承包期内(1990年至1998年)继续承包阳×球的承包地。但是,阳×球1990年去世后,盛×香带着阳×华改嫁并落户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西张岗村096号。自从盛×香带着阳×华改嫁并落户他乡后至1998年,一直未回临桂县庙岭镇庙头村委会坪田村,没有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阳×球的承包地。1999年1月1日第二次土地承包以后,阳×球已经没有承包地,被上诉人盛×香、阳×华显然无法继续承包阳×球的承包地。被上诉人盛×香、阳×华以继续承包阳×球的承包地,主张2012年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盛×香、阳×华继承承包经营阳×球的承包地一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218767.40元的八份之一,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盛×香、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上诉人盛×香、阳×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宏斌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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