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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470号

刘太水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卫国,彭明亮,徐冬芹,刘太水,刘贵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彭明亮,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徐冬芹,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刘太水,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贵民,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彭明亮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红花信用社的存款3980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徐冬芹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红花信用社的存款4074元。

三、划拨被执行人刘太水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杨集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