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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592号

王英姿与陈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英姿;陈明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92号

原告:王英姿。

委托代理人:陈江云。

被告:陈明晖。

原告王英姿为与被告陈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英姿委托代理人陈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姿起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利息按市场常规一次性结算。原告依照被告指定,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6日、27日,将被告所借款项通过郑钢账户转入陈明伟账户。被告收款后,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以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英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转账凭条三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陈明晖向原告王英姿借款95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姿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明晖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王英姿借款,并要求将借款汇至陈明伟的银行帐户。原告王英姿于2008年12月25日、26日、27日分三次通过郑钢向陈明伟的银行帐户分别转帐或存款8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陈明晖向原告王英姿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上述950000元借款,利息按市场常规一次性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英姿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明晖归还借款。被告陈明晖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英姿借款本金950000元;

二、被告陈明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姿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明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