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负责人蒋德富。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泽豹电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琴。委托代理人白立国,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泽豹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豹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商东锦,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财神到》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达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文化公司)出资拍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10】第004号。2010年1月25日,鼎龙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签署《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影公司作为各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上述影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进行维权;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09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影《财神到》的电影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原告,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单独以其名义进行包括诉讼等方式在内的维权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财神到》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方式向进入网吧的用户进行传播,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公证取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原告与北京公明公证处有计划、有目的地相互勾结以维权为幌子进行恶意敲诈,原告是恶意维权,被告没有侵权行为;第二,原告高价索赔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没有理由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网吧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无力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10年1月25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10】第00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财神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为中影公司、鼎龙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2010年1月25日,鼎龙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分别出具《版权证明书》,称电影《财神到》由中影公司、鼎龙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财神到》的著作权人。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影公司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维权权利。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维权权利。2009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出具《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称中影公司为电影《财神到》的版权代表人,可全权代表影片各出品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该片的电视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现中影公司将该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转授予中影分公司,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影片的电视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中影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中影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进行包括诉讼等方式在内的维权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俊峰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员高娟丽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路50号的“泽豹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时俊峰办理了上机手续,在网吧内随机选取一台计算机进行了与案件相关的如下操作:1、开启计算机,将公证人员提供的清洁U盘与该计算机连接,点击键盘拷屏键对该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进行拷屏;将上述拷屏图片粘贴保存在桌面新建的“MicrosoftWord文档”内;2、右击桌面上的“泽豹影院”图标,点击“属性”,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泽豹影院属性”页面上的“查找目标(F)”,进入相关页面,右击该页面上的“Open”,点击“属性”,进入相应页面,拷屏并将拷屏图片粘贴保存在上述“MicrosoftWord文档”内;3、右击“Open”打开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框中输入“财神到”,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立即播放”,鼠标拖动进度条;4、对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页面及播放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图片分别粘贴保存在上述“MicrosoftWord文档”内,后将其保存于上述U盘中,交由公证员收存;5、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拷贝至其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封存。依上述过程,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依法出具(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除本案涉案影视作品外,另有多部影视作品及游戏作品的证据保全。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经比对,公证截屏显示的影视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影视作品《财神到》的内容相同。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显示,先后进行点击“泽豹影院属性”、“Open”等操作,显示“泽豹影院”URL为http://192.168.1.252/;点击“泽豹影院”的图标后,即进入“视联天下”网页,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网页地址栏显示为“www1.omov.cn”。经当庭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及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信息管理系统,“www1.omov.cn”无对应查询信息,网址为www.omov.cn的网站名称为“视联天下”,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联天下公司)。另查,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数额为30元的DVD发票一张。又查,被告提供了一份其与深圳市福田区欣格电脑经营部于2010年7月17日订立的《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该销售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视联天下数字娱乐平台》是由视联天下公司开发运营、通过卫星广播和互联网为网吧提供“播存双结构”的互联网服务—专网快递平台;平台内容为提供电视直播服务,提供影视内容点播等;甲方(即深圳市福田区欣格电脑经营部,下同)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上述平台,协助进行影视平台的日常维护工作;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享有甲方平台的使用权,乙方向网吧用户提供浏览、播放、下载的节目应以甲方授权节目范围为限;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欣格电脑经营部支付《视联天下数字娱乐平台》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再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视联天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案外人视联天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黎军;该公司已获得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并可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美术娱乐产品等;该公司的网站名称为视联天下,网址为www.omov.cn。以上事实,有光碟、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24号公证书、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被告是否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影公司、鼎龙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影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可以以其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方行使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中影公司转授权,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局域网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使一般公众到该网吧均可完整观看该影视作品。
被告虽辩称涉案影视作品系由案外人视联天下公司的视联天下网站提供存储及播放服务,但其并未充分证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视联天下”(播放页面地址栏显示为www1.omov.cn,URL为http://192.168.1.252/)网站是由上述公司主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泽豹电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对影视作品《财神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
二、被告深圳市泽豹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泽豹电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
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
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