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49号
原告:严峰峰。
被告:王东。
原告严峰峰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峰峰、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露露、叶柳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峰峰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东陆续到原告处借款共计39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据,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期间,被告归还9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30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东归还原告借款30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答辩称:借款属实的,但是所借款项金额并非原告诉讼中所提到数额。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均存有少借多写现象,另被告王东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借据四份,证明被告王东向原告严峰峰借款308000元未还的事实;3、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事实;4、原告出具给严水清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借方传票、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严水清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9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身份证据、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借条、借据、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借款项金额并非借条借据上所载金额,取款凭证与其无关。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归还的90000元款项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08000元借款之外的另一笔90000元借款,该90000元借款的借条在被告归还该借款时已当场撕毁;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委托书、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取款凭证、汇款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需要分五次到原告严峰峰处借到款项共计308000元,均出具借条借据,具体为:2012年9月13日借款17000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65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15000元、2012年10月3日借款8000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50000元。五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在2012年12月5日前到期,且除8000元借款未作约定外,其余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峰峰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东,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王东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借条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属实。被告主张所借款项金额并非借条借据中所载金额,其在出具借条借据时,存在多写少借现象。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归还90000元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90000元款项系归还双方另外借款,借条亦已当面销毁。被告主张90000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90000元归还原告,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亦未要求收回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显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陈述更符合双方借贷交易习惯,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对其中3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部分借款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峰峰借款30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
审判员 徐露露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