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殷刚强,男,36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李自伟,男,37岁,汉族,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殷刚强与被告李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李自伟雇佣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并约定按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给原告计算工资。原告完成了1982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工作,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83.8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工资款17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自伟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自伟尚欠原告工资款1783.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李自伟雇佣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并约定按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给原告计算工资。原告完成了1982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工作,工资共计8919元,被告已支付7135.2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7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自伟做为欠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余的1783.8元工资款未支付给原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殷刚强要求被告李自伟支付1783.8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刚强支付工资款17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颜印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