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55号原告南京顺福木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顺福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西路*幢***室。投资人郑丽华,顺福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宇轩,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01号。负责人张兴建,冶金江苏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冶金公司总经理。
原告顺福中心与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被告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鸿雁独任
审判员,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凌宇轩、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被告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福中心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顺福中心与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工大项目部印章,并有其代表刘某某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价格;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从当天送货算起,到201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方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一个月2%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顺福中心于2011年1月3日、7日、14日分别向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承建的南京工业大学工地供应木材,共计价款为114577元,三份送货单均有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的代表刘某某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向原告顺福中心支付木材款60000元,尚欠54577元至今未付。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非独立法人,故被告冶金公司应对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顺福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立即向原告顺福中心支付木材价款545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冶金公司对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冶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顺福中心与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工大项目部印章,并有其代表刘某某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的品名为加松、价格为每立方米1400元,按供货数量结算;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从当天送货算起,到201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方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一个月2%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顺福中心于2011年1月3日、7日、14日分别向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承建的南京工业大学工地供应木材,共计价款为114577元,三份送货单均有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的代表刘某某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向原告顺福中心支付木材款60000元,尚欠5457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冶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顺福中心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顺福中心与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顺福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未能完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顺福中心提交的三分送货单,均有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的代表刘某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已收到原告顺福中心所供木材,原告顺福中心已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顺福中心主张,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应依照《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顺福中心主张违约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4577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故被告冶金公司应对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履行而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顺福中心在庭审前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实际主张的标的额计收,原告顺福中心预交受理费4587元,实际应收取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顺福中心给付木材价款54577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冶金公司对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上述债务应当履行而未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顺福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冶金江苏分公司、被告冶金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7元,实际收取1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鸿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冯骥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