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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11号

原告南京敬亲元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好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敬亲元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南京好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11号原告南京敬亲元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亲元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7133-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社区上湖路。法定代表人蒋元财,敬亲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好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太子山路8号沿江科创1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黄智峰,好易公司经理。

原告敬亲元公司与被告好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亲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元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亲元公司诉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好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好易公司加工货架喷塑业务。2012年8月,双方进行了对账,好易公司尚欠加工价款334812.4元,后好易公司给付部分价款,尚欠266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立即给付。

被告好易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敬亲元公司与被告好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敬亲元公司为好易公司加工货架喷塑业务。2012年8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好易公司尚欠价款334812.4元,好易公司在敬亲元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智峰也在对账单据上写明“若有面积出入以发货单为标准”。2012年11月27日,好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峰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蒋元财加工费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此后,因好易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敬亲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好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敬亲元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有权收取价款。黄智峰作为被告好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好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敬亲元公司要求好易公司给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好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好易公司欠原告敬亲元公司价款26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65元,由被告好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秦俊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重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