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张建云。
委托代理人:崔水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翁文庆。
委托代理人:陈浩浩。
被告:沈一飞。
委托代理人:陈桃英。
被告:陈桃英。
被告:沈华如。
被告:沈亦腾。
法定代理人:陈桃英。
原告张建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沈一飞、陈桃英、沈华如、沈亦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水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被告陈桃英、沈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云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23时13分许,沈天龙驾驶沈一飞所有的浙h×××××号小型轿车行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万川岭路段时与徐礼云驾驶的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礼云、崔云飞当场死亡、张建云受伤、沈天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78天。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营养期限18周,护理期限18周。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未作出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各类损失244307.32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二、三、四、五被告在沈天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两份、用血互助金一份、医院催款通知书一份;
三、司法鉴定术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鉴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事故中两位死者亲属共计70000元,交强险尚余40000元。因沈天龙醉酒驾驶并逃逸,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偿。
被告沈一飞、陈桃英、沈华如、沈亦腾答辩称,对事故责任仍有异议,沈天龙不应当是全责;该肇事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沈一飞只是名义车主,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不明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一飞、陈桃英、沈华如、沈亦腾分别系死者沈天龙的女儿、妻子、父亲、儿子。2011年12月1日,沈天龙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柯城区双港中路驶往航埠镇万川村,23时13分许,沈天龙驾车途经双江线5km+330m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万川岭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黄线与在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徐礼云驾驶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徐礼云、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崔云飞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张建云受伤。事故发生后,沈天龙弃车逃逸,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沈天龙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醉酒驾驶,肇事后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沈天龙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徐礼云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徐礼云、崔云飞、张建云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沈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礼云、崔云飞、张建云无责任。事故认定送达后,被告陈桃英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2年2月20日,因复核审查期间四原告提起诉讼,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复核终止。原告伤后随即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78天,共花费医疗费128890.9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六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8周。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偿。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沈一飞于2011年11月7日购买。被告沈一飞支付首付款63800元,剩余车款138721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车设定抵押。该车车主为被告沈一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中死者崔云飞、徐礼云的继承人已于2012年就事故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作出判决。该判决依法生效。崔云飞、徐礼云及本案原告张建云三方协商分割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获本院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业已赔偿崔云飞、徐礼云方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同起事故中死亡的崔云飞、徐礼云的赔偿案件的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与崔云飞、徐礼云在事故中身份相同的受害者本案原告的赔偿案件受上两个案件生效判决既判力拘束。以上案件业已确定沈一飞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确定依法由侵权人沈天龙的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沈天龙亦因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建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8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934.8元、残疾赔偿金81381.6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150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40000元;剩余201507.32元,由沈一飞、陈桃英、沈华如、沈亦腾在沈天龙的遗产范围赔偿;被告沈一飞对剩余201507.32元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计80602.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2.5元,由被告沈一飞、陈桃英、沈华如、沈亦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