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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

孔维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孔维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孔维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维霞的委托代理人俞雪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霞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27日,陈克水驾驶孔维保所有的车辆皖B946**号轿车在无为县通江大道三汊河路段与李海涛驾驶的皖Q335**车辆发生碰撞,致孔维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克水付主要责任,李海涛付次要责任。(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孔维霞的总损失额为25389.61元,判令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维霞18208.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孔维霞2154.3元。因皖B946**号轿车主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26.7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精神损害赔偿险不适用于车上人员,只适用于第三者。4.其依照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其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精神损害赔偿其已在对方交强险内获赔,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4时55分,陈克水驾驶的孔维保所有的皖B946**号轿车在通江大道汤沟镇三汊河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李海涛驾驶的江平所有的皖Q335**号货车发生碰擦,致陈克水及其车上乘坐人陈克来、王红梅、孔维霞、陈克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克水负主要责任,李海涛负次要责任,陈克来、王红梅、孔维霞、陈克霞无责任。2011年1月7日孔维霞诉至法院,要求李海涛、江平、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孔维霞的损失合计25389.61元并判令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维霞18208.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孔维霞2154.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孔维保为皖B94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4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行政区划调整,保险人变更为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陈克水驾驶皖B946**号轿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孔维霞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5026.71元(以(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孔维霞的损失25389.61元减去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20362.9元)。因皖B946**号轿车所有人孔维保为皖B946**号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4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陈克水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5026.71元。孔维霞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经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孔维霞5026.71元;

二、驳回孔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孔维霞上诉称:上诉人虽在前期已起诉对方车辆获得部分赔偿,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精神抚慰金应该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且已经赔付过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孔维霞上诉称由于皖B946**购买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2万元,故应改判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孔维霞5000元,由于孔维霞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且其精神损失部分已在(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赔偿,故孔维霞再向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对孔维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维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朱莉娟

代理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