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保林,男,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保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魏保林表示自愿认罪,经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魏保林先后至高淳县淳溪镇康乐新村、王村等地,采取接点火线的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1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康乐新村10幢处,窃得被害人冯香香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1元。2、2012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王村336号处,窃得被害人熊龙英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8元。3、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19号北岭雅居小区3幢一单元处,窃得被害人戴春兰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71元。4、2012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机关幼儿园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40元。5、2012年4月初的某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圣地苑小区7幢二单元处,窃得被害人朱诚化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4元。6、2012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88号怡城花园小区5幢二单元处,窃得被害人孙秀均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7元。7、2012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19号北岭雅居小区1幢二单元处,窃得被害人赵凤头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79元。8、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88号怡城花园小区3幢一单元处,窃得被害人凤小顺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18元。9、2012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88号怡城花园小区2幢三单元处,窃得被害人甘玲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2元。10、2012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圣地苑小区1幢一单元处,窃得被害人高伟民东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4元。11、2012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王村96号处,窃得被害人刘俐平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12、2012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68号6幢处,窃得被害人王梦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8元。13、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魏保林至高淳县淳溪镇康乐新村小区6幢二单元处,窃得被害人刘爱菊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2元。后被告人魏保林准备藏匿该车时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魏保林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魏保林处追回电动自行车2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保林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冯香香、熊龙英、戴春兰、**、朱诚化、孙秀均、赵凤头、凤小顺、甘玲玲、高伟民、刘俐平、王梦婷、刘爱菊分别关于其失窃电动自行车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部分购车凭证;2、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部分被窃电动自行车的车辆信息;3、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4、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5、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魏保林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魏保林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魏保林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保林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保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保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跃辉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