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灼顺。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叶香玲。
委托代理人:张珍品。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楼呈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
审判员梅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楼呈飞、郑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灼顺,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11月12日双方在三门县坝头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7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9月3日生育女儿卢某甲,现年15岁,就读于亭旁中学初中三(八)班。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但恋爱期间被告一直伪装自己丑陋的面目,婚后被告认为自己的目的已经达到,丑陋的真面目就暴露出来,整天贪吃懒做,沉迷于赌博,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打工所得予以维持。又加上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无端猜疑且经常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根本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起初原告看在女儿尚小的面上一忍再忍,怕提出离婚会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虽与被告名为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已分居生活。然被告不知改过,双方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农历4月份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作出了(2012)台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生活过,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和好,而且走向极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卢某甲目前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跟谁生活由法院征求女儿的意见后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某甲归谁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某答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组建家庭已有15年,并生育女儿卢某甲,双方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开支都是被告在承担,被告之前是承包工程的,收入还可以,后来生意不好,亏空了。被告没有沉迷赌博。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2年4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属实,但之后原、被告又一起生活过,被告叫原告回心转意,且愿意原谅原告之前犯的错误,与女儿一家三口好好过日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诉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12日在三门县坝头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8年9月3日生育女儿卢某甲。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二本、户口簿原件一本,拟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夫妻关系及生育女儿卢某甲的事实。并提交(2012)台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2012)台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的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且生育子女情况。(2012)台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综上,本庭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8年9月3日生育女儿卢某甲。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裁判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该说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也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鉴于被告和好态度恳切,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改善相处方式,相互信任、关心与包容,多加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
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梅 丹
代理
审判员 楼呈飞
代理
审判员 郑 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蒋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