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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后长期发生矛盾。被告生性多疑,常无端怀疑引起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夫妻多年分居生活。其间,被告不履行夫妻间扶养及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凭发票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5月18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