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刘金华,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赵东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金华诉被告赵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华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以建猪场和铁选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68280元。当时双方约定:因被告在遵化市侯家寨乡军发养殖厂和遵化市弘源铁选厂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如果被告以后无力偿还现金,就从两个厂子的铁路占地补偿款中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欠据中注明从铁路占地中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68280元及支付逾期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东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华与被告赵东杰因一起开矿相识。2011年1月5日,被告以建猪场和铁选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68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今欠刘金华现金568280元(伍拾陆万捌仟贰佰捌拾)(从铁路占地中支付)借款人赵东杰2011年1月5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如逾期,按6分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刘金华要求被告赵东杰偿还借款568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赵东杰为原告刘金华出具的欠据一张:“今欠刘金华现金568280元(伍拾陆万捌仟贰佰捌拾)(从铁路占地中支付)借款人赵东杰2011年1月5日”。证明被告赵东杰向原告刘金华借款的事实。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刘金华:我去猪厂看了,征地碍着你猪厂了。赵东杰:征地肯定碍着了,现在不方便回去,我打电话让我妹夫去办。刘金华:那你保证你妹夫把钱给我呀。赵东杰:没问题,你别嚷嚷说我借你钱的事,我把占地款肯定先还你。等占地款下来了,咱俩一起去取,我的钱拨给你。下来钱那天,我要出不去,就让我妹夫跟你去,钱给你,把欠条撤了”。证明被告赵东杰投资的养猪场和铁选厂因铁路占地得到补偿,答应从占地补偿中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华借给被告赵东杰现金56828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东杰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还款期为20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期限应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付息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华借款本金568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赵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审 判 员 周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杨玉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