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号海联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7381728-2。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王建民,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法定代理人张桂莲,女,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系王建民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平,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系王建民之子。被上诉人张宇,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新,被上诉人王建民的法定代理人张桂莲及委托代理人陈涛、王平以及被上诉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元月26日14时许,张宇驾驶陕A060**号长安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关中环线云阳镇南丁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王林微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桥小脑角脑挫伤;3、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颅骨线样骨折;6、左额颞顶头皮血肿,原告在泾阳县医院住院共45天,花去医疗费用50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经核实,原告王建民医疗费79342.43元,误工费22436.7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6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支付了9395.9元。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王建民申请,本院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建民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7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建民重型颅脑损伤并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25000元、护理期限5个月。另查,被告张宇所有的陕A060**号车在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审认为,被告张宇驾驶陕A060**号车辆与原告王建民所骑的二摩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等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宇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原告王建民的医疗费79342.43元、误工费22436.7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6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89865.1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8272.7元,下余71592.43元由张宇承担64433.1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宇已支付的9395.90元),其余由王建民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409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490元,由被告张宇承担24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4200元。宣判后,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争议金额45136.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建民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就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依照法律被上诉人王建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王建民的误工费22436.7元、护理费11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上述费用交强险是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建民停车费800元、诉讼费4200元,没有依据。3、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12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赔付6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合法,答辩人现终身残疾,本次事故给答辩人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张宇答辩称,原判认定王建民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民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建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出院后,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故应当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因王建民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审法院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每天106.97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泾阳县医院住院诊断情况及西安交通大家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按60元/天×195天,即11700元,此认定符合被上诉人实际所需,且数额计算合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应承担本案停车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一节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建民诉请的上述费用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车费及分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原判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明显过高一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民现精神障碍,伤残五级,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梅
审 判 员 赵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和晓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