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2年1月25日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莫某骑电动车到玉田县孤树镇段家庄村,进入田某丙家欲实施盗窃,因其家内有人而逃跑。2、2011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到玉田县孤树镇段家庄村田某丙家,盗窃田某丙放在西屋大衣柜内的人民币2600元。3、2011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到玉田县孤树镇段家庄村田某丙家,实施盗窃时,被田某乙发现后逃跑。案发后,赃款2600元已由玉田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莫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田某丙陈述笔录;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田县公安局孤树镇派出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审 判 员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