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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0号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陆少山与被上诉人欧美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陆少山,欧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少山。委托代理人姚忠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美斌。委托代理人朱春泉。

上诉人陆少山因与被上诉人欧美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5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陆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仁和被上诉人欧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欧美斌是被继承人欧春香的弟弟,陆少山是欧春香的儿子(也是唯一的遗产继承人)。欧春香于2010年3月2日突发摔倒并昏迷约七个小时后被送往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5日转往广西区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4月6日病故。2010年4月8日,欧春香在广西区医院的医疗费经结算,其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96252.1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为27568.45元、个人现金支付总额为68683.66元,因2010年3月13日、3月30日、3月31日已分别预交20000元、10000元和40000元,医院退回1316.34元,该款由欧江玲领取。住院期间,陆少山为欧春香购买了物品,并支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欧春香去世后,欧美斌等人与陆少山于2010年4月10日对所花费的费用进行结算后,退回陆少山8876元。欧美斌于2010年3月4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帐户上(帐号为:2102107616200212401*)取款110000元,并于2010年3月6日、3月7日、3月14日分别往欧美荣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帐户上(帐号为:3372169980110007689)存入40000元、40000元、30053.9元。欧美荣于2010年3月13日从上述存折帐户上取款20000元,于3月31日分两次从上述存折帐户上分别取款40000元和11000元。2010年12月29日,欧美辉、欧美斌、欧美荣出具一份《欧春香医药费说明》,欧香莲、欧江玲、陆少山在上面签字确认。该《说明》上载明:“2010年3月2日,欧春香突然发病,去区医院住院,于2010年4月6日去世,在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是娘家欧美斌支付(大写柒万叁仟零捌元零陆分整)73008.06元。现特此说明。”欧美斌垫资于2010年4月8日为欧春香举办了葬礼。上述事宜中,欧美斌支付殡仪馆收取的欧春香遗体运送、火化费、骨灰坛寄存费等共计2878元,并在葬礼后招待亲友用餐开支24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欧美斌主张其代垫欧春香在广西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8683.66元,为此提交了《欧春香医疗费说明》。陆少山对《欧春香医疗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该份说明是为了配合办理欧春香医疗费报销手续才被迫在上面签字,欧美斌系用欧春香于2010年1月14日卖房所得款110000元来支付其医疗费,因此陆少山无需偿还该笔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说明予以确认。该份说明结合欧美斌与欧美荣的银行存折存取纪录以及欧春香医疗费预交款的时间和数额,再加上相关医疗费票据由欧美斌持有的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欧春香在广西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8683.66元系欧美斌代为垫付。陆少山主张欧春香继承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广西区医院住院医疗费余款1316.34元系欧春香遗产,因此欧美斌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8683.66元亦应为遗产,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综上,欧春香在广西区医院住院期间欧美斌代垫的医疗费用68683.66元,属于欧春香的债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陆少山在继承欧春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丧葬费用的问题。欧美斌主张其办理欧春香后事后请亲朋好友用餐支出2450元,为此提供了《德哥食庄菜单》以证实其主张。陆少山对菜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亦认可系欧美斌等人办理了欧春香的丧葬事宜,故对该份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欧美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陆少山对欧美斌主张丧葬费(办理欧春香遗体运送、火化、骨灰坛寄存等事项产生的费用)支出2878元没有异议,而且有《南宁市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为凭,对该项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陆少山主张上述费用并非欧美斌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而是欧江玲用欧春香的财产支付的,陆少山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欧春香后事事宜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来办理,现欧美斌为了办理欧春香的后事代为支出的丧葬费用共计5328元(包括办理后事后请亲朋好友用餐费用2450元,以及办理遗体运送、骨灰坛寄存等事项支付的丧葬费2878元),应由欧春香唯一合法继承人即陆少山予以返还。至于欧美斌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欧美斌主张陆少山以其一家三口没有工作为由,向欧美斌等人索要的伙食费1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欧美斌可另案起诉。欧美斌要求陆少山将红十字会医院退回给陆少山、实由欧江玲垫付的1071元返还给欧美斌,因该1071元不是欧美斌垫付的,其不是主张该项权利的适格主体,故驳回欧美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陆少山应在继承欧春香遗产范围内偿还欧美斌代垫的医疗费68683.66元;

二、陆少山应偿还欧美斌代为支付的欧春香丧葬费用共计5328元;

三、驳回欧美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财产保全费785元,合计2499元,由欧美斌负担99元,陆少山负担2400元。

上诉人陆少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欧美斌垫资于2010年4月8日为欧春香举办葬礼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欧江玲、欧美荣是欧春香遗产管理人,其掌握着欧春香所有财产和物品。证人侯成拓还证明欧春香为了享受低保,将自己大量的财产以欧美斌名义存进银行,其中包括2010年1月份卖房款110000元。被上诉人欧美斌在抢救欧春香期间,说过找到卖房子的钱的事实,没有要陆少山垫付所有医药费而是以欧春香名义代为支付。在本案一审中,欧美斌承认其名下工商银行的110000元(账号为2102107616200212401)是欧春香生前代理存进银行的。欧美斌无法提供其110000元资金合法来源,并且没有以财产所有人身份要求欧春香及其儿子陆少山签署欠条,反而是在2010年3月4日取款后汇往案外人欧美荣账户,欧美斌的行为违背常理。如果说本案构成债务,也应当是欧美荣欠欧美斌的,因为欧美斌没有直接支付给欧春香或欧春香法定继承人。2、从现有证据,欧美斌没有直接替欧春香支付医药费。欧美斌一审中没有当庭出示欧春香医药费收费单据原件,无法确认该费用系欧美斌支付。事实上是欧江玲以欧春香遗产管理人身份去办理欧春香在广西区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清算手续,与欧美斌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此,欧美斌无法证明是其支付欧春香医药费。3、《欧春香医疗费用说明》是陆少山为了配合报销医疗费用,才被迫签字,该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欧江玲主张其也支付欧春香部分医疗费用,而该说明却称所有费用是欧美斌一人支付,这种说法自相矛盾,完全违背事实。

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欧美斌因无法证明110000元的来源属于其个人财产,当庭提供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与欧美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违背举证期限,且没有申请延期举证,陆少山对于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一审违背证据规则,不经陆少山质证就违法认定欧美斌将110000元转给欧美荣,且用于支付欧春香医疗费用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继承人欧春香的医疗费用是用欧春香个人财产支付,与欧美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未查清欧美斌转给欧美荣110000元,由欧江玲去支付医药费的过程中,涉及的110000元究竟是欧春香卖房子的钱还是欧美斌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推断欧美斌和欧春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2、欧春香的丧葬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也是用欧春香财产支付的。欧美斌主张的丧葬费在欧春香死后才产生,依法不构成欧春香债务。3、欧美斌未能举证证明欧春香医药费和丧葬费都是其利用个人合法财产支付的。欧美斌存在中国工商银行的110000元是欧春香代理的把卖房子所得款项以欧美斌名义存进银行的,其性质不属于赠与。此外,欧春香的所有费用是欧江玲、欧美荣的行为,与欧美斌没有任何关系。一审错误的要求陆少山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四、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l、一审法院

审判长没有依法回避。陆少山在一审举证时限内依法提出反诉,并要求追加欧美荣为被告,但一审拒不受理,且故意告知错误的开庭时间。该审判庭严重剥夺陆少山诉讼权利,但有关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回避。2、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欧美荣,违法剥夺陆少山反诉权利。欧美斌主张其将110000元汇给欧美荣,应当将欧美荣列为第三人,但一审直接判决由陆少山承担清偿义务,属程序错误。对欧春香遗产纠纷案件,一审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才符合公平原则。

五、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根据西乡塘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主文第五项载明“被告欧江玲应返还原告陆少山医疗费用余额款1316.34元”,该判决明确认定欧春香医药费系欧春香财产支付,其余系欧春香遗产。一审作出的判决结果与生效判决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美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少山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欧美斌作为主要垫付欧春香医疗费的垫资人,通过其个人帐户内的财产委托欧江玲、欧美荣来支付垫付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是符合事实的,另一继承纠纷案件已经确认欧美斌的110000元不是欧春香的遗产,陆少山没人任何证据证明欧美斌是用欧春香的财产来支付,而且欧美斌从未说过在欧春香家里找到什么110000元的话,完全是陆少山自己捏造。2、《欧春香医疗费用说明》本来就是欧美斌一方首先向法院提出的证据,陆少山签字确认医疗费用的支出,其主张被胁迫没有证据证明。3、垫付医疗费是欧美斌出钱,由欧江玲实际办理支付,票据一直是欧江玲持有,之后叫还给欧美斌,这是符合逻辑的事实,对此欧美斌、欧江玲、欧美荣三人都予以确认。相关票据确实已经用于办理报销医疗费用,原件也已经在另一继承纠纷案件中质证确认,且陆少山签字确认《欧春香医疗费用说明》时也没有异议。4、欧美斌的问话笔录是法院依据案件需要进行的调查,而且针对《欧春香医疗费用说明》在开庭时已经陈述过具体的构成,问话笔录只是确认该庭审事实而已,并没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5、支付68683.66元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确实是欧美斌个人财产进行支付,不是欧春香财产。陆少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陆少山称欧美斌的110000元是欧春香的卖房的钱,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欧美斌也从未说过110000元是欧春香卖房的钱,而且,陆少山还主张有230000元存折,但陆少山申请查询了欧春香的所有帐户,都无法查到这一存折,说明陆少山及其证人的证言都不是事实。本案不存在什么财产管理人,陆少山自己占有了欧春香的遗产房屋和债权借条。7、按照公序良俗和中国惯例,死者的丧葬支出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人负责承担,因此本案欧春香的丧葬费用由陆少山负担符合情理和法理。8、陆少山要求一审

审判长回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陆少山自己迟到,在自己通知的证人到庭的情况下还迟到50分钟左右,明显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为达到拖延开庭的目的才提出回避申请。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欧春香在广西区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医疗费用属于谁的财产?2、被继承人欧春香死亡后的相关丧葬费用应否由上诉人陆少山承担?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陆少山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陈昊、欧素颜、梁治国等人医疗费收费收据,欲证明收费收据报销联只能证明患者与医院医疗费用已结清,持有者不能证明与患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可以用于报销否则就是一张废纸。2、反诉状,欲证明上诉人陆少山一审时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反诉,未被受理,反诉权受到剥夺。3、(2012)西民一初字第36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上诉人反诉未被受理,经过多次信访,其反诉被告知可以另行起诉,但案件没有合并审理。4、司法笔迹鉴定申请书及决定通知书,欲证明欧江玲等人只是欧春香财产管理人而不是债权人,其持有欧春香医疗费票据只是代理报销手续。5、民事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因(2010)西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36号所得合法利益无法全部实现,因为西乡塘法院一审判决与上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相矛盾。6、西乡塘法院举证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第17条、20条规定,逾期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欧美斌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欧美斌对上诉人陆少山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来源。证据2仅是一份反诉状,没有法院签收和盖章,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反诉,其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受理也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3只能证明其另一案件在西乡塘法院得到审理,并在审理当中,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证据4并不是鉴定报告,上诉人只是提出申请,并不能证明某项事实,本案也不存在财产管理人的说法。证据5并没有执行案号和被执行人的主体,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6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并在葬礼后招待亲友用餐开支2450元”外,其余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美斌在欧春香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用68683.66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陆少山签字确认的《欧春香医疗费说明》与欧美斌、欧美荣的银行存折存取纪录以及欧春香医疗费预交的时间和数额相印证,且相关医疗费票据由欧美斌持有,相互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陆少山主张欧美斌系用欧春香卖房所得款110000元来支付欧春香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欧美斌代垫的欧春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8683.66元属于欧春香的债务,判决应由欧春香第一顺序继承人陆少山在继承欧春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欧春香丧葬费用的问题。对欧春香的丧葬费2878元(办理欧春香遗体运送、火化、骨灰坛寄存等事项产生的费用),不属欧春香个人债务,但依照我国的公序良俗,应由欧春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担,且陆少山对该费用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陆少山返还欧美斌代垫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陆少山主张该费用是用欧春香的财产支付,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欧美斌主张其办理欧春香后事后请亲朋好友用餐支出的2450元,其仅提供了《德哥食庄菜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经陆少山确认,故对该项费用的是否发生无法确定,本院对欧美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陆少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陆少山应偿还被上诉人欧美斌代为支付的欧春香丧葬费用共计2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陆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刘 萌

代理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