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程民初字第522号

于宝洲与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宝洲,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于宝洲。

被告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原告于宝洲与被告恒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宝洲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门卫,2012年5月,被告突然无故停发工资。后虽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工资计4800元。被告恒昌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宝洲于2012年2月受雇到被告单位担任门卫,每月工资800元。自2012年5月起,因被告经营困难,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11月中上旬,被告停止经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工资计48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计4800元未能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此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洲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晓彬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