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代凤。
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章富。
被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新都物流中心二期)。
法定代理人:曹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杜,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白河路二段47号。
负责人:况仕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符然,公司员工。
原告李代凤诉被告唐章富、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唐章富,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杜,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渊、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代凤诉称:2011年10月21日22时零分,被告唐章富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川AF07**重货车沿怡安路由龙平路往北泉路方向行驶至龙平路怡安路口时,与李代凤乘坐由杜平驾驶的川Y7C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代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龙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川AF07**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45.9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章富是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由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唐章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968.14元,借支给原告1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唐章富应承担的,在被告垫付的以上费用中先行扣除,多余部分由联合财保公司付给被告唐章富。其余意见与物流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为川AF07**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减。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2时00分,被告唐章富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川AF07**重货车沿怡安路由龙平路往北泉路方向行驶至龙平路怡安路口时,与李代凤乘坐由杜平驾驶的川Y7C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代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章富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F07**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就诊。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龙泉驿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两次住院及检查治疗产生费用共计22125.23元,其中9157.09元为原告支付,其余12968.14元为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川求实(2012)临鉴4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1272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城司鉴(2012)临鉴字188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12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8月起在成都华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0年10月起在成都市锦江区租房居住。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如后续治疗费法院支持,也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另原告收到被告唐章富生活费1000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各承担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川AF07**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代凤受伤,被告唐章富承担事故全责,因此被告唐章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章富系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唐章富应承担的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但其表示其垫付的费用同意作为原告的赔偿款进行品迭,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应当退还给被告唐章富。案涉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25.2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双方约定的自费药3318.78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报告,其后续医疗费系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后续医疗费1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同意后续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即190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35798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按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及出院后休息2个月均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共计9058.48元(31489÷365×105)。4、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21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联合财保公司赔付范围。综上,联合财保公司共计应当赔偿82374.93元(22125.23+12720+35798+9058.48+2700+900+400+3000+900-3318.78-1908)。被告应当承担7346.78元(3318.78+1908+2120),被告唐章富垫付了13468.14元(12968.14+500),多付了6121.36元,该费用由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章富,品迭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代凤7625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代凤76253.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唐章富6121.36元;
三、驳回原告李代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唐章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元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