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刑初字第105号

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公某;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西路北“阳光美容美发”店内,趁无人之机,从老板王某包内窃取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蔺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公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