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威风。被告韩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英。
原告王威风与被告韩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风,被告韩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风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40分,被告韩国强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后墅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国强赔偿原告出租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70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国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提供定损单,误工费证明系伪证,且修理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原告修理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修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2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在该厂进行修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原告的实际修理时间应以运营记录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绍兴市出租车客运统计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出租车每天的营业额是700多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属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原告的营运记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的运营时间,原告主张的实际修理时间为5天不是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8时40分,被告韩国强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后墅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浙D×××××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向该公司租赁经营;事故发生后,浙D×××××出租车的因维修停运时间为3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韩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系其向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且修理费已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该损失结论的主张,因未能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因该出租车在本次事故受损后,其实际因维修停运时间为3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载明的营运额,并扣除油费等成本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可按每天300元计算,为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威风人民币共计3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威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国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