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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20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林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一直热衷于公益事业,并于2011年5月起以个人名义雇佣被告代为发放公益扶助款,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其每月的工资为21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通过妻子黄某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共计8150元的公益扶助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时、全额地将该公益扶助款发放给相应的被帮扶对象,且还对原告谎称已经发放完毕了,此事曾被相关媒体报道了。经核对,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仍有3100元的公益扶助款没有发放,亦不愿意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益事业的公信力,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及名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扶助款共计3100元;2、被告通过双方认可的媒体向原告公开认错并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5月以个人名义雇佣被告协助其从事公益事业,负责跟踪扶助对象、了解扶助情况及代为发放扶助款,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300元。2011年12月,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工作,原告扣发了其2011年12月的工资及2012年1月份的半月工资,共计345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6日从原告处领取了2011年12月份的资助款2250元及2012年1月份的扶助款3450元的,原告的妻子黄某系广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2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2450元,该款的用途标注为“贫困生扶助款”。截至2012年8月,被告尚有2450元的公益扶助款没有发放,亦不愿意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雇请被告代为向被帮扶人员发放“扶助款”,且已经将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相应的“扶助款”交付给被告,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单》及《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将“扶助款”3100元及时足额发放给相应的被帮扶人员,但是根据双方的电话录音情况、被帮扶人员签名的《证明》,被告尚有2450元“扶助款”未发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发放的“扶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侮辱、诽谤等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构成名誉侵权。名誉受到侵害的结果是名誉减等,是指公众对某人的良好评价因向对方的不当行为而降低,如果仅仅存在不当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名誉减等的结果,则名誉权受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毁损原告名誉的过错;且依

本院查明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被告也确未能及时为原告将“扶助款”发放,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名誉确实受到损害。从社会常理的角度考察,原告从事公益事业已有一定的时间,在社会享有了相应的声誉,并不会因其工作人员一次的不当行为造成对名誉的损害。俗语有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原告不必担心名誉会因此事受损。希望原、被告本着宽容、谦虚和积极的态度,尽量化解矛盾,使双方尽快回归生活常态,和谐共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返还原告陈某扶助款24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杰丽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颖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