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中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延军(曾用名李玉山),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
被告:祁秀芝。
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延军、祁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强、王帅,被告祁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T1004-003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0月2日,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款,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将贷款还款时间延长至2011年4月2日,并签订编号为YT1004-003-01的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第二次展期,又签订了编号为YT1004-003-002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一再拖延还款。后原告便将被告抵押的,位于通辽新都汇商业广场的四套商铺委托拍卖,但拍卖未能成功,经与被告高延军对账:共欠本息合计4947191元。二被告原为夫妻,并用夫妻共同的房产提供担保,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94719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YT1004-003号借款协议;2、YT0910-001号借款协议及支款、提货凭证;3、YT1004-003―01及YT1004-003-02借款展期协议。4、李玉山驾驶证复印件、祁秀芝身份证复印件、高延军身份证复印件及高延军在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5、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6、通辽市委办公厅与原告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李玉山(即高延军)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通国用(2007)第0212号土地产权证、鲁德字第S5××58号房权证、鲁德字第S5××59号房权证。7、通辽市新都汇商业广场商铺认购合同(编号为0001848、0001849、0001850、0001852)四份及说明一份。8、原告与被告高延军通过传真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高延军未做答辩。
被告祁秀芝辩称:
一、原告没有和祁秀芝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成立,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二、两套房产原属祁秀芝、高延军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高延军未经祁秀芝的同意,私自抵押,担保无效。
三、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0年1月正式分居,原告所诉的借款用于哲里木工程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高延军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祁秀芝不承担抵押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祁秀芝的诉讼请求。被告祁秀芝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二被告离婚协议;3、广川办事处祥和社区证明。4、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李玉山(即被告高延军)签订了YT0910-001号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哲里木广场工程,该协议对于借款期限及利率都分别进行了约定,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后经李玉山申请原告同意将借款金额增至500万元,并于2010年4月2日又签订了YT1004-003号的借款协议,借款又未如期偿还,后双方又签订了YT1004-003-01、YT1004-003-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经对账: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高延军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9471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94719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祁秀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注明:同意为李玉山借款用祁秀芝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高延军的借款中有190万元是祁秀芝从原告处支取的。再查明,被告高延军曾用名李玉山,高延军与李玉山为同一人。被告高延军与祁秀芝原为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经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延军发放了借款,高延军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延军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祁秀芝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认为,高延军的借款发生在与祁秀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中祁秀芝取走190万元,并且其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二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对此也有约定,以上表明高延军在原告处借款祁秀芝是明知的,高延军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祁秀芝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秀芝认为,二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对于高延军的借款祁秀芝不知情,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也不是祁秀芝自愿的,而且高延军所借款项是用于哲里木广场工程上,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祁秀芝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延军的借款发生在与祁秀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中190万元是祁秀芝从原告处支取的,而且有祁秀芝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承诺,以上表明,高延军与祁秀芝当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祁秀芝对于高延军的借款是明知的,并且实际参与了高延军的借款行为,故高延军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对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对他们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中被告祁秀芝对在与高延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秀芝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延军偿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4719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祁秀芝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70元,由被告高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郑卫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泮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