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燕生。
被告:何军民。
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
负责人:何军民。
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民。
原告王燕生诉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生诉称,被告何军民因经商缺资,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中途被告有小额归还,于2011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人民币12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如未归还借款,由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军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利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何军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4.8万元,月利2分。并由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作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军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4.8万元并由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军民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燕生借款人民币124.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被告何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97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