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某甲,女,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原告刘某乙,男,200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二原告法定监护人刘继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被告张某,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二原告监护人刘继成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6月份登记结婚,1999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名刘某甲,2007年5月3日生育儿子,名刘某乙。2008年1月21日刘继成与被告张某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刘继成与被告张某约定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女方抚养,刘继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400元。由于被告生活来源不足,不能满足子女的需要,2010年1月21日双方达成子女变更抚养协议,两个孩子随刘继成生活,由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每年的1月31日前给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经刘继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给,故起诉。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监护人刘继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6月份登记结婚,1999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名刘某甲,2007年5月3日生育儿子,名刘某乙。刘继成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21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刘继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400元。2010年1月21日双方又达成子女变更抚养协议,协议两个孩子随刘继成生活,由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约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清。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即随刘继成生活,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刘继成及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继成系刘某甲、刘某乙之父。2008年1月21日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继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21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安排。3、2010年1月21日子女变更抚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变更为随刘继成生活,被告张某每年给付女儿、儿子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刘继成并称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计3000元,是指二原告各1500元。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二原告的监护人刘继成与被告张某2008年1月21日离婚时约定二原告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21日,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订立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随刘继成生活,被告张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于每年的1月31日付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二原告均未成年,且均随刘继成生活,被告张某应按2010年1月21日的协议约定对二原告尽抚养义务。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抚养费,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刘继成与张某达成订立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月,而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故抚养费应自2013年1月开始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自2013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各1500元,分别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2013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2014年度起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百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敖绮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