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平泉县卧龙镇华北物流施工工地的一个宿舍内,盗窃许某某的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内有现金814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同年9月10日将该卡挂失,同年9月22日到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支取卡内现金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到平泉县卧龙镇华北物流施工工地的一个宿舍内,盗窃许某某的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内有现金814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同年9月10日将该卡挂失,同年9月22日到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支取卡内现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述先
审 判 员 康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