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郝秋伟,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孟师阳。
原告郝秋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秋伟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秋伟诉称,2012年2月8日,我为我所属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2年11月11日2时许,司机刘洋驾驶该车沿博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路与博学路口时与刘晨耕驾驶的WJ02-BB05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十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刘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晨耕无责任。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及WJ02-BB055号车损失鉴定,两车损失分别为46519元、5448元。其他损失包括冀B×××××车鉴定费1396元,施救费2900元,WJ02-BB055车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57463元。由于雇佣司机刘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损失全由我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支付我上述保险理赔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共计57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但在答辩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时许,原告司机刘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沿博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路与博学路口时,与刘晨耕驾驶的WJ02-BB055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刘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晨耕无责任。由刘洋承担双方车损及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冀B×××××号车及WJ02-BB055号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冀B×××××号车车损为46519元;WJ02-BB055车车损为5448元(原告已赔付对方)。原告另支付冀B×××××号车价格鉴证费1396元,施救费2900元,WJ02-BB055车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57463元。另查明,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冀B×××××号车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配件及工时费发票、WJ02-BB055号车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冀B×××××机动车行驶证、冀B×××××司机刘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WJ02-BB055行驶证复印件、WJ02-BB055司机刘晨耕驾驶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而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WJ02-BB055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内赔偿原告55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236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丁增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