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谭以全,男,汉族。被告陈润福,男,汉族。
原告谭以全诉被告陈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以全诉称:2008年被告陈润福因开发农贸市场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l40,000元,同时还许愿等工程开工后分点项目给原告做,原告同意借款140,000元。当时被告写有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0年12月还清。事后被告违约没有分工程给原告做,甚至到期不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l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以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谭以全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润福归还原告谭以全借款1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润福承担,另1,5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谭以全。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