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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61号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奉化市家振塑料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奉化市家振塑料厂,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幢*号。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大埠村江拔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董桂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奉化市家振塑料厂。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勤丰村小湖桥路**号。代表人:方珍,该厂厂长。

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滕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玄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升公司)、奉化市家振塑料厂(以下简称家振厂)、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力邦贷款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家振厂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并于2012年12月21日冻结了被告家振厂在中国建设银行奉化市支行的银行存款,查封了被告家振厂的代表人方珍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东门新一村79号的房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升公司、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邦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贝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贝升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执行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8‰,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贝升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之后原告将150万元借款直接划至被告贝升公司账号。根据原告与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贝升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期,被告贝升公司未归还借款,另外二被告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贝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2012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升公司、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力邦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奉力借2012C10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升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执行月利率、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打入被告贝升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3.奉力保2012C10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保证被告贝升公司向其贷款150万元,对担保种类、金额、范围、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被告贝升公司和被告伟鑫公司的董事(股东)同意借款和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升公司的借款和被告伟鑫公司的保证都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5.宁波地方税务局号码为04364199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升公司于2012年7月21前尚欠利息27000元的事实。被告贝升公司、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力邦贷款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力邦贷款公司与被告贝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力邦贷款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贝升公司交付了借款150万元,但被告贝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贝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贝升公司、被告家振厂、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按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二、被告奉化市家振塑料厂、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0820元,由被告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佩岚

代理

审判员  王 微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