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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243号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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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杨某,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冰剑、陈龙其,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16日结婚,1982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争吵不断。

被告在家里唯我独尊,无视原告的存在,但原告还是任劳任怨,与被告同甘共苦。婚后原告在供销社开店,省吃俭用把钱都交给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15日从供销社处购买坐落于连江县小楼。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不让原告住在家里,逼迫原告到外面打工,2010年7月原告因生病做了一次手术,出院后原告身体大不如前,被告还经常动手打骂原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有婚外情,长期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旨在证明坐落于连江县小楼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结婚,1982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7年9月15日从蓼沿供销社处买受一��坐落于连江县石木结构楼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甲名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离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至今达32年多,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启开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