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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宁作峰与被告王兴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作峰,王兴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宁作峰,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王兴树,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

原告宁作峰与被告王兴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兴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作峰诉称,被告王兴树于2012年5月30日向我借款26万元,约定2012年10月5日归还,被告期满后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2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树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兴树在原告宁作峰处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借款人:王兴树2012年5月30日”。原告称口头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0月5日,被告期满后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茌平县的房产及其车库予以查封(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之子王晓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力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借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此,足以认定被告王兴树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双方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形成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有把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交付给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收取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享有按期取得并使用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的权利,并负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把款26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证据,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可自双方约定还款日2012年11月12日的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作峰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均由被告王兴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兴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