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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王文艺诉被告张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文艺,张探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文艺,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国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探元,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艺诉被告张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探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艺诉称,2010年5月,被告分两次出具条据,从原告处借款共219000元。此后被告还了部分欠款,目前尚欠原告16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4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张探元于2010年5月28日所打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元;2、被告张探元于2010年5月30日所打欠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4000元。以上两证据均证明被告张探元因做生意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探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前的调解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15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04000元的借款中也已经还了88000元。被告称当时还款的收条丢失了,原告也把借款欠条丢失了,这张204000元的欠条也是原告让其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探元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5月30日分别从原告王文艺处借款15000元和204000元,并向原告王文艺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15000元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也认可;另一张借款204000元,被告称已偿还88000元,原告仅认可偿还了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前调解中,双方均同意以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219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称除已还款15000元之外又还款88000元,但原告仅认可还款共计55000元,其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认定还款数额为55000元。尚余164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探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艺偿还借款1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张探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