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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411号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再颂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与原告同事有感情纠纷,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以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些性格不合,但没有与原告同事产生感情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儿子现在由原、被告流轮带养一个星期,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台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结婚登记及婚生子出生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产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叶再颂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